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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少犯罪金额 从轻判刑

作者:董志强  更新时间 : 2018-08-15  浏览量:267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5年1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小学,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县,于2014年4月22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亳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亳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建林、董志强,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公诉刑诉(2014)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黄建林、董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1月份,被告人王某甲承建亳州市某项目木工工程(清包工),王某甲与项目部签订了《劳务用工合同》,然后将其部分工程承包给师某丙和陈某,王某甲又与师某丙签订了《木工分包施工合同》,与陈某未签订书面协议。主体完工后,王某甲拖欠师某丙、陈某等30多名工人工资240600元,经亳州市劳动监察部门多次催促,王某甲拒不支付师某丙、陈某等30多名工人的工资,并于2014年1月2日携款逃跑。王某甲还拖欠孙某某班组人员工资80000元、周某甲班组人员工资14000元、胡某班组人员工资32000元左右、施工队韩某23900元、带班高某27500元。王某甲共计拖欠工人工资41800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称,指控内容不是事实,拖欠工人工资数额不对,仅拖欠30万元。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某甲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如果构成犯罪,被告人王某甲无犯罪前科,归案后态度端正,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从轻处罚,涉案金额应仅为一工地工人工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1月份,被告人王某甲承建亳州某项目木工工程(清包工),王某甲与项目部签订了《劳务用工合同》,然后将其部分工程承包给师某丙和陈某,王某甲又与师某丙签订了《木工分包施工合同》,与陈某未签订书面协议。主体完工后,王某甲拖欠师某丙、陈某等30名工人工资240600元,经亳州市劳动监察部门多次催促,王某甲拒不支付师某丙、陈某等30多名工人的工资,并于2014年1月2日携款逃跑。

上述事实,有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拖欠孙某某班组人员、周某甲班组人员、胡某班组人员、施工队韩某、带班高某工资,因未经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以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文书责令支付,故对以上指控内容不予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甲无犯罪前科,涉案金额应仅为某一工地工人工资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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